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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红型保险收益过低引纠纷案
[来源: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处 | 作者:原创 | 日期:2014年4月10日 | 浏览3080 次]

 

    案情简介
    某县邮政局、邮政储蓄银行2002年开始代理5家人寿保险公司的“分红型保险产品6个,期限为5年6年两种”。至2012年底,累计卖出分红型保险金额7万元,涉及30个客户。其中,客户购买金额最少为4千元,最大为1万元。上述分红型保险产品到期后保险公司按赢利状况对客户分红,并附带保险期内人身意外死亡赔付险。因近两年保险行业经营不景气,各保险品种红利偏低,最高分红年率为22% ,最低分红年率为1%,与同期存款年收益率相比少3%左右,导致客户对分红收益严重失衡。部分客户认为,县邮政局、县邮政储蓄银行在当初销售“分红型保险”产品时,存在虚假宣传,夸大收益率,误导消费者购买保险产品。不少消费者除到人民银行消费权益保护中心投诉外,还到县邮政局、县邮政储蓄银行营业网点吵闹要求经济赔偿。
    处理情况
    人民银行某县支行与县邮政局、县邮政储蓄银行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采取得力措施妥善处理,确保纠纷不升级,矛盾不激化,切实维护县辖金融秩序稳定,督导县邮政局、县邮政储蓄银行与各保险公司成立工作组,明确责任人,做好到期保险分红产品的兑付工作,对投诉的客户逐一登门拜访,当面进行沟通,对到期兑对的客户采取加快的方式给予安抚;要求金融机构网点在代理销售“分红型保险产品时,做好告知工作,告知客户收益风险,让客户自主自愿购买保险理财产品,减少此类纠纷的发生。截止2013年3月底,分红型保险产品因收益间题所发生的纠纷已陆续处理和化解,辖内金融机构业务开展正常,金融秩序稳定。
    法律分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消费者应得知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宣传。”
    3、《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合规销售与风险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10]3号)第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在开展代理保险业务时,不得将保险产品与基金、银行理财产品等产品混为销售,不得将保险产品收益与上述产品简单类比,夸大保险产品收益。应向客户说明保险产品的经营主体是保险公司,如实告知保险产品的特点和风险。如实向客告知保险产品的犹豫期、保险责任、电话回访、费用扣除、退保费用等重要事项。”
    本案中,某县邮政局、邮政储蓄银行在代理保险业务过程中,夸大保险产品收益,存在过错;投诉人未能充分理解分红型保险产品的风险性也存在过失,双方应根据双方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启示
    监管部门应当加大对农村金融消费者的金融知识普及宣传力度,使其不断提高法律知识与风险防范能力。

    金融机构在注重拓展业务的同时应充分考虑消费者年龄、金融知识与投资经验等因素,以准确、简明的语言向农村消费者详细解读金融产品特点与相关合同条款,并明确提示金融产品或服务可能存在的风险,帮助农村消费者选择适合自身的金融产品。

    (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处提供〕


责任编辑:阳江金融消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