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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期限不明确案
[来源: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处 | 作者:原创 | 日期:2014年4月10日 | 浏览2789 次]

 

    案件简介
    投诉人周某称2年期一笔存款到期,在某银行办理到期存款转存手续时,该行大堂经理向其推荐了某保险公司A 款理财产品(有代理权限),并告知此理财产品比银行存款的利息高。周某打算购买1万元,但大堂经理告知购买3万元的理财产品因病住院可享受累计5天每天100元的住院津贴,因此周某购买了3万元的此款产品。周某2011年12月份因病住院5天在到某行报销住院费时,被告之A 款保险赠送的意外伤害保险期限只有一年,已经过期,并且此赠送的意外伤害保险卡只属于意外伤害住院,并不包括正常的生病住院,因此不予报销。但出于同情心,同意支付100元作为5天的住院费用,并终止此意外伤害保险卡。周某不同意,他认为:l、由于该行误导,以致自已购买了保险公司保险产品,2 、销售员未告知赠送的意外伤害保险卡期限只有一年,因合同期限是10 年,自己所购买的理财产品,距10年期限还有4年,周某投诉并要求:根据合同约定,在剩余4 年内,自己还享有5天的住院津贴,要求保险公司履行合同。

    处理情况
    经人民银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中心调查,周某提供的此款理财产品宣传册页不能确定赠送的意外伤害保险卡期限是1年还是10年,且主保险合同上也没有写明期限;保险公司称签有副保险合同,但双方均未能提供保险公司人员所签订合同时副合同保险期限是一年,过了保存期限是否有效?或者该行的代理人没有履行了告知义务?
    人民银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中心认为某银行和保险公司存在夸大销售产品之嫌,周某未认真阅读条款也存在过错最终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保险公司向周某口头道歉,2、保险公司一次性补偿周某1万元,主保险合同继续执行,赠送的人身意外伤害终止,此次调解后,周某承诺不再追究保险公司和该行的责任。
    法律分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就付款、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生成补充议的,可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情况确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条规定:“经营方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导性让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3、《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合规销售与风险管理的通知》 第二条规定:“产品销售活动应当向客户充分讲解保险产品特点、属性和风险,不得对客户隐瞒。
    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副合同即保险公司赠送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时间。由于宣传折页、主合同均没有说明赠送的人身意外伤害险的时间,其属于约定不明情况,由于当事人不能办理的情况下,应按交易习惯来确定副合同的履行期限。另外,某银行大堂经向周某推荐理财产品时,未充分考虑受诉人年纪较大,对金融知识和投资事项缺乏,只简单告知理则产品比银行利息高,存任误导销售行为。
    案例启示
    l、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时,要认真阅读主合同有关产品条款、产品说明书,对于金融产品条款等要以认真谨慎的态度阅读,保护自身合法利益,还应掌握相应的法律知识注意收集保护相关证据。
    2、金融机构在注重拓展业务的同时,对于老年客户推荐金融产品时,要充分考虑其年龄、金融知识与投资经验等因素以准确、简明的语言向老年客户详细解读金融产品特点与相关纠纷、合同条款,并明确提示金融产品可能存在的风险。

    (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处提供)


责任编辑:阳江金融消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