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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丨金融诈骗洗钱案
[来源:本站 | 作者:原创 | 日期:2021年5月28日 | 浏览1528 次]

 

案例1:雷某银行卡诈骗洗钱案

关键词:银行卡、身份证

基本案情

    自2011年8月至2012年10月,刘某通过互联网非法购得大量他人的银行卡、身份证相关信息,有针对性地分析和筛选后,冒用其中20余名持卡人的名义,在多家互联网交易平台注册账户并绑定银行卡,随后从持卡人的银行卡内盗划资金共计人民币780余万元,主要用于向刘某冒名注册的交易平台账户内充值。为达到非法占有上述资金的目的,刘某通过互联网与买卖银行卡的不法分子勾结,非法冒领了与持卡人同名的银行卡,并将交易平台账户内的资金划转至这些由其控制的同名银行卡内。

    为掩饰、隐瞒金融诈骗所得赃款的来源和性质,刘某伙同雷某将上述资金通过网络赌博进行清洗,并将清洗后的赃款从赌博网站提出,转移至刘某控制的银行账户内。其中,雷某明知是金融诈骗犯罪所得的收益,仍协助刘某将犯罪所得转换为赌博收益,累计洗钱200余万元。

 

处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一审判决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雷某犯洗钱罪,依法判处刘某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判处雷某有期徒刑1年,并对两人分别处以罚金50万元和12万元。


案例分析

    随着网络的日益普及和广泛应用,利用互联网实施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也不断出现,而且作案手法花样迭出。
    (1)上下游关联犯罪相互衔接,形成产业链条。近年来,部分银行卡犯罪出现“分工专业化、组织产业化”的现象。本案中,刘某为了实施银行卡诈骗犯罪,事先非法购入大量他人的身份证、银行卡相关信息;然后又通过其他不法分子冒领了与被害人同名的银行卡。如果没有关联犯罪提供的便利条件,刘某的银行卡诈骗行为难以得逞。
    (2)犯罪手法网络化特征明显。刘某银行卡诈骗、雷某洗钱案就是一例全程依托网络的典型案件。犯罪预备阶段,刘某在互联网上非法购入他人的身份证、银行卡相关信息;犯罪实施阶段,刘某在互联网交易平台上冒用被害人的名义注册账户并绑定银行卡,随即将被害人银行卡内资金充值到其冒名注册的互联网交易平台账户中;“清洗”赃款阶段,刘某又通过互联网非法获取了与被害人同名的银行卡,并将交易平台账户的资金转入这些银行卡,后续再伙同雷某将资金通过网络赌博进行“清洗”。
    (3)资金快进快出、异卡转回资金。在互联网交易平台上,普通投资者注册账户后,一般是先充值随即购买相应的理财产品,即便投资不成需要提回资金,也是原卡来回,即转回最初划出资金的银行卡内。然而,这批刘某冒用被害人名义注册的账户,交易模式迥然不同:不仅在充值后迅速要求提出全部资金,而且均同时变更了所绑定的银行卡,坚持异卡返回,这种反常现象引起了金融机构反洗钱部门的关注

 

 

案例2:吴某胜等金融诈骗洗钱案

关键词:克隆银行卡、转移资金

基本案情

    2011年5月31日,在受害人林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其在某银行借记卡中的资金被分4笔转出,合计人民币99.8万元。2011年6月1日,林某向江门市公安局报案。江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与反洗钱主管部门就此案件进行情报磋商。了解基本情况后,反洗钱主管部门开展行政调查,追踪资金去向。通过调取受害人林某被盗账户 2011年5月31日的交易流水发现,该账户于2011年5月31日22时42分,通过转账电话机分4笔转出至某银行珠海市分行梁某明的个人账户,合计人民币99.8万元。随后调取梁某明个人账户交易流水,发现上述资金已于 5月31日晚上通过网上银行转到某银行珠海市分行胡某珠的个人账户中。同时,通过反洗钱调查,掌握了梁某明申请的转账电话机的使用地址等基本信息。
处理结果

    该案由受害人林某报案触发,林某称其某银行借记卡所有资金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人分4笔转出。2012年6月15日,犯罪嫌疑人吴某胜、唐某因协助他人对克隆的银行卡进行套现,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处洗钱罪。该案件成为江门辖区首例洗钱罪判例,为打击洗钱犯罪提供了有力的依据。
2012年4月24日,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洗钱罪检控被告人吴某胜、唐某,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吴某胜、唐某明知是金融诈骗犯罪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仍提供资金账户并通过转账等方式协助转移资金,其行为已构成洗钱罪,犯罪事实清楚。被告人吴某胜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唐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案例分析

    本案是克隆银行卡的犯罪分子在成功复制受害人信用卡并获取密码后,通过ATM取现、ATM转账等方式转移资金都有交易限额,因此犯罪分子一般通过刷卡消费方式进行套现。公安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通过刷卡商户进行调查突破,能够进一步发现克隆卡犯罪分子的线索,推动案件调查工作。此外,如果商户明知持卡人信用卡存在问题仍协助其消费或转移资金,则应该追究其洗钱犯罪的责任。

 

 

案例3:胡某某非法集资洗钱案

关键词:高息、借贷、资金周转

基本案情

    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据统计,2007年8月至2012年5月,胡某某以月息2%至30%不等的高额回报为诱饵,以投资、借款、资金周转等名义,先后向路某某、山东某某置业集团等30多家单位和个人非法集资252121.78万元,用于偿还集资款本金、支付高额利息、购买汽车、房产等。至案发时,尚有王某、山东某某置业集团等17人及单位集资款24098.24万元无法归还。

处理结果

    胡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2014年12月19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因集资诈骗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案例分析

    (1)开立典当、经贸等众多空壳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自2007年8月起,胡某某以投资为名,高息集资,先后投资商贸、建筑材料、金属等共计6家公司,其办公地点均在同一座大厦,但均无实际经营业务。2011年5月,胡某某筹集资金2500万元注册成立济南宝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成立后,胡某某即以作典当业务的名义将2500万元注册资金从公司转出,一部分偿还借款,另一部分借予他人,公司未正常经营。
    (2)善于包装,以投资理财为名,许以高额回报。胡某某本人及通过路某某等人,采用口口相传的方式,对外宣称其拥有信用大厦的房产,经营典当行、铁矿、房地产等项目,借钱给胡某某可获得月息2%至30%不等的高额回报,其又购置了奥迪Q7、陆虎揽胜等豪华汽车,给外界造成其实力雄厚的假象,以便对外非法集资。
    (3)金融从业人员参与实施非法集资。房某系某银行支行行长,通过同事王某和胡某某相识。2009年4月,借给胡某某100万元,其中有50万元是自有资金,其余50万元为其在商业银行的贷款。2009年11月,通过房某从泰安市某银行以金属公司购买钢材名义,贷款700万元,贷款一直未还。同时,房某利用职务便利介绍一些公司和个人以高利贷的形式将钱借给胡某某使用,涉及资金7000余万元。
    (4)利用多种方式转移资金,有意规避资金监测特征明显。一是将胡某某集资账户户名、账号告知参与集资人,由参与集资人在银行的各地网点存入现金或者转账交易。二是通过网上银行、ATM、承兑汇票等相结合的手段迅速转移巨额资金。三是使用其公司人员的多个银行账户从事非法集资活动,以避免账户集中、频繁交易引起银行柜员关注。
这是一起没有实体经营,完全靠虚假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案件。

 

 

案例3:雷某银行卡诈骗洗钱案

关键词:克隆银行卡、转移资金

基本案情

    自2011年8月至2012年10月,刘某通过互联网非法购得大量他人的银行卡、身份证相关信息,有针对性地分析和筛选后,冒用其中20余名持卡人的名义,在多家互联网交易平台注册账户并绑定银行卡,随后从持卡人的银行卡内盗划资金共计人民币780余万元,主要用于向刘某冒名注册的交易平台账户内充值。为达到非法占有上述资金的目的,刘某通过互联网与买卖银行卡的不法分子勾结,非法冒领了与持卡人同名的银行卡,并将交易平台账户内的资金划转至这些由其控制的同名银行卡内。

    为掩饰、隐瞒金融诈骗所得赃款的来源和性质,刘某伙同雷某将上述资金通过网络赌博进行清洗,并将清洗后的赃款从赌博网站提出,转移至刘某控制的银行账户内。其中,雷某明知是金融诈骗犯罪所得的收益,仍协助刘某将犯罪所得转换为赌博收益,累计洗钱200余万元。

处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一审判决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雷某犯洗钱罪,依法判处刘某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判处雷某有期徒刑1年,并对两人分别处以罚金50万元和12万元。
案例分析

    随着网络的日益普及和广泛应用,利用互联网实施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也不断出现,而且作案手法花样迭出。
    (1)上下游关联犯罪相互衔接,形成产业链条。近年来,部分银行卡犯罪出现“分工专业化、组织产业化”的现象。本案中,刘某为了实施银行卡诈骗犯罪,事先非法购入大量他人的身份证、银行卡相关信息;然后又通过其他不法分子冒领了与被害人同名的银行卡。如果没有关联犯罪提供的便利条件,刘某的银行卡诈骗行为难以得逞。
    (2)犯罪手法网络化特征明显。刘某银行卡诈骗、雷某洗钱案就是一例全程依托网络的典型案件。犯罪预备阶段,刘某在互联网上非法购入他人的身份证、银行卡相关信息;犯罪实施阶段,刘某在互联网交易平台上冒用被害人的名义注册账户并绑定银行卡,随即将被害人银行卡内资金充值到其冒名注册的互联网交易平台账户中;“清洗”赃款阶段,刘某又通过互联网非法获取了与被害人同名的银行卡,并将交易平台账户的资金转入这些银行卡,后续再伙同雷某将资金通过网络赌博进行“清洗”。
    (3)资金快进快出、异卡转回资金。在互联网交易平台上,普通投资者注册账户后,一般是先充值随即购买相应的理财产品,即便投资不成需要提回资金,也是原卡来回,即转回最初划出资金的银行卡内。然而,这批刘某冒用被害人名义注册的账户,交易模式迥然不同:不仅在充值后迅速要求提出全部资金,而且均同时变更了所绑定的银行卡,坚持异卡返回,这种反常现象引起了金融机构反洗钱部门的关注


 来源:北京反洗钱研究微信公众号、摘选自图书《金融机构可疑交易与洗钱犯罪类型分析》、广东省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联合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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