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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M机“吞钞”案
[来源:本站 | 作者:阳江金融消协 | 日期:2016年3月11日 | 浏览4850 次]

 

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8日,贾某通过某商业银行ATM机存款,存款前未清点存入金额。ATM机将钱吞掉并把卡吐出,打印出无具体存款金额的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一张。贾某急忙致电银行客服热线,说明机器发生故障,并寻求解决办法,被客服人员告知所存入的钱款将由ATM机暂为保管。次日,该商业银行经轧账发现这台ATM机11月8日的实存金额与账单金额之间有5000元差额,经比对证实这笔钱确为贾某存入,便打入贾某的银行卡内。

但贾某称出门前曾清点总额,共带5600元现金去ATM机存款,认为银行所称的5000元与实存数额间存在600元差额,要求某商业银行返还。对于贾某的说法,某商业银行坚决予以否认,称根据事发当天的流水及轧账记录,发生故障的钱款数额仅为5000元,不存在贾某所说的600元差额。经多次协商未果,2013年11月15日,贾某向人民银行某中心支行电话投诉,请求协助处理,督促某商业银行返还600元。

处理过程

人民银行某中心支行接到投诉后,立即要求某商业银行妥善处理,并及时汇报处理情况。某商业银行及时组织人员与客户沟通解释,由于贾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款数额与转账数额间存在差额,在某商业银行向贾某出示ATM设备生产公司的说明、ATM机交易明细及有关监控录像后,贾某撤销了投诉。

法律分析

本案中,贾某在某商业银行的ATM机存款时,两者之间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储蓄合同作为无名合同,应当适用《合同法》总则和《民法》一般原则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贾某要求某商业银行返还600元现金,并提交了一张未载明存款金额的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由于事发时的监控录像、ATM机交易明细等证据均由银行持有,根据证据就近原则,某商业银行对在ATM机的存款金额负有较贾某更多的举证责任。银行提交了事发时的监控录像、ATM机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证实2013年11月8日贾某在某商业银行ATM机上存款时被吞钞票的金额为5000元,现某商业银行已将ATM机所吞的现金5000元退还,贾某也认可收到该现金,故本案中银行的做法没有违反规定。

案例启示

据了解,虽然ATM自动存款机吞钞事件是低概率事件,但各地类似的由于ATM机故障导致吞钞的事件并不少见。为避免此类事件的发生,建议金融消费者在自助存款时,在摄像头前清点存款数额,即便产生类似纠纷,查看监控时也能更方便核实;银行方面要进一步提高ATM机自身运行安全、重视ATM机环境安全并做好提示用户提高安全防范意识的工作;有关部门应尽快制定关于ATM标准和机器年检等相关的法规和行业标准,以便在发生纠纷时,能够作为证据或者公知的事实加以运用,统一该类案件裁判尺度。


责任编辑:阳江金融消协